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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诉讼而言,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证明责任,而且证明的内容就是由事实主张所决定的。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应该就指控的犯罪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而这些主张的事实也就是公诉方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在涉及正当防卫问题的案件中,公诉检察官经审查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可能达致以下几种情况:(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犯罪;(2)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犯罪而且不属于正当防卫;(3)犯罪嫌疑人的伤害或杀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并无过当;(4)犯罪嫌疑人的伤害或杀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在第(1)种和第(3)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都应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就不存在诉讼主张的问题。在第(2)种和第(4)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都应该做出起诉的决定,并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和事实主张。
 
在此,我们有必要对第(3)种情况进行说明。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客观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因此在审查起诉中不仅要考虑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等犯罪,而且要考虑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因此,检察机关应该收集或审查有关嫌疑人的伤害或杀人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证据。如果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无过当,检察机关就应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毋庸讳言,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很长时期内对正当防卫问题的认识是偏于严格的,主要表现在已经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后果的案件中很少认定正当防卫。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定正当防卫并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一直比较少。但是在“于欢案”等社会普遍关注的正当防卫案件发生之后,特别是在2018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正当防卫的第十二批指导案例(4个)之后,检察机关因正当防卫而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有了明显的提高。据统计,全国检察机关在2014年因正当防卫而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是13起,2015年是53起,2016年是74起,2017年是36起,2018年是104起,2019年是215起。
 
现在,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无过当的,一般都会做出不起诉的决定。那么,在提起公诉的正当防卫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诉讼主张就只有两类:第一类是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犯罪,应该承当刑事责任。于此相应,公诉方的事实主张包括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犯罪之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该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事实。第二类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虽然属于正当防卫,但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因此应该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与此相应,公诉方的事实主张包括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犯罪之构成要件的事实、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事实以及构成防卫过当的事实。
 
针对公诉方的上述诉讼主张及相应的事实主张,被告方可以提出三种不同的诉讼主张:(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此外,被告人也可以对公诉方的指控采取认罪的态度,即承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犯罪,或者已经构成防卫过当。上述第(1)种和第(3)种诉讼主张都是单纯的否定性主张,被告人无须提出相应的事实主张,也无须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对于自己认罪的诉讼主张也无须提出事实主张,当然也无须承担证明责任。由此可见,被告方需要提出事实主张并承担一定证明责任的情况只有第(2)种诉讼主张,即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应该由指控犯罪的诉讼方承担。因此,公诉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此外,法律规定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还有诉讼便利的考量。第一,因为公诉方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是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人,所以公诉方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第二,公诉方既然做好了起诉的准备,自然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让其承担证明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与此相应,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责任也有两个理由。第一,被告方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而且被告人多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不便于取证和举证。第二,被告人的诉讼主张一般都是否定性的,而否定某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诚然,被告方可以在审判中举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这是被告人的权利,不是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承担证明责任。如上所述,当被告方为证明其无罪而提出正当防卫等积极的事实主张时,被告方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是,在此应适用证明责任的转移还是证明责任的倒置?这是一个值得我们认真讨论的问题。
 
所谓证明责任的转移,就是说,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并非一成不变,即使在刑事诉讼中也并非一直都由公诉方承担,而是可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诉讼双方之间转移。简言之,提出积极事实主张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譬如提出正当防卫主张的被告方。这并不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否定。法律规定证明责任的转移,主要是考虑诉讼活动中证明的需要和举证的便利,即由哪一方先行举证更有利于诉讼证明的推进。在这个意义上讲,证明责任的转移是以举证便利和诉讼效率为前提的。
 
所谓证明责任倒置,则是说,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积极事实主张的一方并不承担证明责任,而是由对方承担证明责任。这不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是我主张,你举证。这是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分配,一般都要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倒置可能是针对被告方的,例如,法院在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适用的证明责任倒置,就是要由被告方承担其巨额财产不是非法所得的证明责任;也可能是针对公诉方的,例如,法院在决定应否排除非法证据时适用的证明责任倒置,就是要由公诉方承担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
 
在正当防卫案件中,被告方提出正当防卫的事实主张,但是其很难举出充分证据。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按照证明责任转移来让被告方承担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确实有些勉为其难,在客观上也不利于对正当防卫行为的保护和鼓励。
 
如前所述,辩护方提出正当防卫的主张,主要是针对公诉方的第一类诉讼主张,即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犯罪,应该承当刑事责任,而这一诉讼主张的基础就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犯罪之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该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事实。一般来说,公诉方在审查起诉时已经对正当防卫问题进行过考量,对有关证据也进行过评断,可以从容应对法庭的举证要求。另外,公诉方在诉讼中处于强势地位,具有较多的取证资源和举证便利,因此让其承担证明责任是比较合理的。换言之,在正当防卫案件中应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
 
综上,在涉及正当防卫问题的案件中,被告方针对公诉方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犯罪指控提出正当防卫的事实主张,就要承担初始的证明责任,用证据让法官相信存在正当防卫的实质可能性。然后,公诉方要承担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的责任,而且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果法官认为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要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如果公诉方主张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则也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并且该证明也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果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上述标准,法官就要做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
(本文选摘自何家弘、梁颖著:“论正当防卫案的证明责任”,《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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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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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未及成年便到“北大荒”务农八年;“返城”后当过建筑工人;在爱情的推动下考取大学,随意地选择了法学专业,然后便一路求学,直至在美国西北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曾经在业余时间从事过侦查员、鉴定人、辩护律师、检察官、仲裁员、中央电视台嘉宾主持等工作;曾经到二十多个国家访问讲学;获得过若干奖项,如国家级“留学回国人员成就奖”和人民大学“公正杯”足球赛的“最佳射手奖”以及业余羽毛球比赛的金银铜牌;法学代表著作有《短缺证据与模糊事实——证据学精要》和《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业余时间创作了五部犯罪悬疑小说“三罪二无”(《血之罪》《性之罪》《X之罪》《无罪贪官》《无罪谋杀》),已经有法文、意大利文、西班牙文、英文等译本,并在台湾地区出版了中文繁体字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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