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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生命尊严点赞



                     杨立新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第783条在一审稿关于“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的规定中,新增加了“生命尊严”的内容形成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的完整内容。这一规定,不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期间进行了热烈的讨论,而且在社会上受到了各界的普遍关注。

在记者的不断采访中,我的思想不断地追索着那些有关的过往回忆,其中最关键的,就是为中国生命尊严立法做出贡献的王明成和他的母亲夏素文等人。

最早接触王明成这一事件,是在2003年王明成病危,医院拒绝其安乐死要求的时候。当时有几个媒体的记者对我进行采访,说我是安乐死专家。我呵呵一笑,我怎么会是安乐死专家呢?只不过是在研究生命权的著述中,指出了安乐死应当是生命权的应有之意。自打那时候起,我知道了王明成母子的故事。

1986年,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59岁。6月,夏素文因患肝硬变腹水昏迷,经医院多方治疗仍不见好转。那时还没有现在所说的临终关怀,缓解严重的病痛所使用吗啡等止痛药物,都需要层层批准,很难做到有效地解除病危者难以忍受的痛苦。6月25日上午,王明成和妹妹向主治医生蒲连升询问母亲病情,蒲医生说治疗无望。王明成不忍心让母亲再受病痛折磨,于6月28日要求蒲连升给夏素文实施安乐死,蒲不同意。在王明成和其妹妹的一再要求下,蒲医生答应为夏素文进行安乐死,遂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注射后,夏素文在6月29日凌晨5时去世。当地公安局对此立案侦查,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蒲连升、王明成,1988年2月向法院起诉。由于该案是我国第一件安乐死案件,法院于1990年3月公开审理后,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如何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据此,蒲医生、王明成被无罪释放。

15年之后,王明成于2000年11月被查出患有胃癌并做了手术,2002年11月,确诊癌细胞扩散到他身体的其他部位,2003年1月7日再次住院治疗。王明成饱受病痛的折磨,无法忍受,要求医生给自己实施安乐死,被拒绝,6月7日,又要求对其实施安乐死,再次被医院拒绝。瘦得变形、浑身干枯、眼窝深陷的王明成对不能实行安乐死感到深深的遗憾,要求出院回家等待死亡,在其签署了自愿出院的文书之后,王明成被送回家,拒绝接受治疗,于8月2日晚上陷入昏迷,8月3日凌晨在病痛中停止了呼吸。

王明成母子二人,用他们的生命,为中国的安乐死包括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的立法,做出了贡献。

目前,安乐死已经成为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概念,也被多国的立法所确认。安乐死源自于希腊语“美丽的死”,是对于患有不治之症、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难忍的剧烈身体痛苦的病人,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为了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让其安然死亡的行为,通常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夏素文的安乐死是积极安乐死,即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消极安乐死是对身患绝症的患者不进行延命治疗,自然结束其生命的安乐死,即王明成采取的方法。

就目前情况看,我国民众要求规定安乐死的呼声是很强烈的。立法者考虑,目前在立法中规定安乐死,既要包括积极安乐死,也要规定消极安乐死,而规定积极安乐死存在较大的社会风险,因而在人格权编草案中一直没有规定安乐死的内容。

为什么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规定了生命尊严的概念会引起热议,就是因为人格权编规定了生命尊严,就确认了自然人基于其享有的生命权,而享有维护自己的生命尊严的权利。这样的效果,在实际上是对不规定安乐死而采取的一个变通办法,即生命尊严可以包含消极安乐死,即尊严死,而不包含积极安乐死。这样,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尊重自然人的生命尊严,又不至于规定积极安乐死而引发可能的社会风险。

什么叫做生命尊严?生命和尊严这两个概念的加在一起,就是要把生命看作是人的尊严的表现。人格权编的全部内容,就是要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的尊严。通常说,人没有选择出生的权利,但是出生之后,就具有人格尊严,活要有活的尊严,死也要有死的尊严。这就是,生命的终极价值在于维护人的尊严,而人的尊严在于人的自我决定,人因为能够自我决定,所以才具有尊严。基于自然人对自己的人的尊严的维护,就当然地对其生命具有决定力。尽管自杀不是合法的行为,不属于生命权的自我决定范畴,但是当出现病痛使生命不能发挥维护人的尊严的作用,反而成为人的尊严的负累时,人就应当有权决定终止它,使自己有尊严地死去。

依我所见,在生命尊严的概念中,起码应当包括以下三个内容:

第一是尊严死。人要尊严活,也要尊严死。尊严死就是自然人对自己垂危时的自我决定、自我选择,是行使生命权的行为,是垂死而无救的人维护尊严的目的追求。尊严死其实就是一种自然死,当自己的生命面临终结时,不再采取延命的医疗措施,遵循自然法则的终结自己的生命。这是自然人自我决定权的内容,有权决定自己的尊严死。这样的尊严死,能够使病人摆脱痛苦、凄惨的临终状态,也能使其亲属摆脱的沉重负担。王明成所采取的,就是放弃治疗,属于消极安乐死,选择的就是尊严死,只不过是死得还不够有尊严,因为其遭受的痛苦太多了。

第二是生前预嘱。这是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行使自我决定权内心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生前预嘱是自然人在健康或意识清楚时签署的,表明自己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要或不要哪种医疗、护理等的意思表示文件。它不是遗嘱,因为遗嘱是在死亡时生效,而是在自己病危时生效。生前预嘱看起来好像是一个挺新的概念,其实在1976年8月,美国加州就通过了“自然死亡法案”,允许患者依照自己意愿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的自然死亡。后来,“生前预嘱”和“自然死亡法”扩展到全美及加拿大,美国危重症医学会和胸科学会确认,一是当ICU医生确认无益时,应当允许停止全部治疗;二是病人和病人的代理人有权决定是否治疗。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个走到生命尽头的人,不能安详离去,反而要无奈地忍受心脏按摩、气管插管、心脏电击以及心内注射等惊心动魄的急救措施,而且即使急救成功,往往也不能真正摆脱死亡,而很可能只是依赖生命支持系统维持毫无质量的植物状态。生前预嘱正是要根据本人的意愿,帮助人们摆脱这种困境。在中国,也有越来越多的人签署生前预嘱,安排好自己将来的这类事宜,保障自己的生命尊严。

三是临终关怀。这包括对决定尊严死的权利人决定选择尊严死后,减少其临终前所受痛苦的具体措施。临终关怀的核心,是帮助即将离开人世的人,用医疗手段和其他方式帮助其摆脱或者减轻其所受痛苦,帮助其有尊严地度过人生的最后阶段。通过临终对患者进行人性的关怀,并辅之适当的医院或家庭的医疗及护理,以减轻其疾病的症状、延缓疾病发展的医疗护理。临终关怀不追求猛烈的、可能给病人增添痛苦的或无意义的治疗,但要求医务人员以熟练的业务和良好的服务来控制病人的症状。总之,临终关怀,能够让生命“走”得更温暖,保持人的尊严。

人格权编规定了生命尊严这一概念,当然不是就明确规定了尊严死,也不是规定了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更不是规定了积极安乐死,但是,它却给立法确认尊严死、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依据,不仅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生命尊严的规定,制定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更重要的是有了这个上位法的依据,最起码是让那些选择尊严死,以及采取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的人,不再会被认为是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而是正当的合法行为。

因此,我为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的这一规定点赞。有了这样的规定,就不会让夏素文和王明成死得那么痛苦、那么没有尊严了,还会让所有的人都能够活得有尊严,死得有尊严。

 本文刊载在《法学家茶座》第5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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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

何家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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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未及成年便到“北大荒”务农八年;“返城”后当过建筑工人;在爱情的推动下考取大学,随意地选择了法学专业,然后便一路求学,直至在美国西北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曾经在业余时间从事过侦查员、鉴定人、辩护律师、检察官、仲裁员、中央电视台嘉宾主持等工作;曾经到二十多个国家访问讲学;获得过若干奖项,如国家级“留学回国人员成就奖”和人民大学“公正杯”足球赛的“最佳射手奖”以及业余羽毛球比赛的金银铜牌;法学代表著作有《短缺证据与模糊事实——证据学精要》和《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业余时间创作了五部犯罪悬疑小说“三罪二无”(《血之罪》《性之罪》《X之罪》《无罪贪官》《无罪谋杀》),已经有法文、意大利文、西班牙文、英文等译本,并在台湾地区出版了中文繁体字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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