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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争论、民法典编纂及其人性基础

徐 彪

从某种角度看,在制定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相较其他法系,法律的理论工作者往往倾向于以成文立法及其所谓的“升华”也即法典化作为该国或地区法律甚或社会进步的标志性体现,凡事有成文的法可依据,就会浓生出天大的满足感,但问题是,对如此满足感的偏好与追求不少情况下使得某些立法仓促之中难免一定程度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嫌疑,譬如现在的中国,现在中国曾经的物权立法与眼前正热的民法典编纂等。作为直接对物的财产权利,曾几何时,围绕着物权立法的争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余波不息。物权立法争论的具体细节不赘,其实质在于,国家经济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应当如何充分体现与实现人的平等性。物权立法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与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与社会发展过程中所积累的一些深层次的矛盾与问题,而如能在法律的层面予之以有效的化解,将极大释放经济要素与社会要素的活力,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全面进步。民法体系一分子的物权立法如此,眼前的民法典编纂亦不例外。

物权立法争论中,有一派的观点或从其对社会主义社会应然状态的理想化追求出发,主张物权法的制定,应充分体现与实现公有制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对全体社会成员平等生存与发展基础性保证的作用。如果进一步深究其根底的话,源自于对生存与发展求充分保障的人性基础,它体现的是一种安全感与满足感的心理需求。由于受一定历史条件下生产方式的限制,现实的社会生活肯定不尽完美,个体生存与发展的保障也就因此而不够充分,只有俱荣俱毁的状态,才能使这种安全感与满足感在残缺实现的情况下得到某种程度的抚慰与平衡。如此的心理特征在生产力水平较低,而社会的制度的设计又使得财富的占有与分配存在着极大的不公平,大部分社会成员难以从既有制度中获利,自身的生存与发展面临严重困境时,表现得尤为明显。中国历史上东汉的黄巢、北宋的王小波、李顺、方腊、水浒英雄、明代的李自成以及西方世界英国近代历史上的“掘地派”等主张的“冲天”、“均贫富”、“均平”,都是这一心理特征的反映。

安全感与满足感及其残缺实现状态下某种程度安慰与平衡的心理需求,作为一种客观的存在,本身不带有任何褒贬的倾向。只是认识的主体在理解的过程中就其具体实现方式与手段的不同参照了社会的道德标准而赋予了其伦理的色彩,进而或扬或抑。从正面看,建立在充分物质财富占有基础之上的安全感与满足感的实现是充分人格权实现的重要方面,而充分人格权的实现正是人类社会一以贯之的奋斗主题,是一种真正美好的状态与人生,但这种“真正美好的状态与人生”决定其绝不可能在物质条件粗劣与匮乏的条件下建立起来。否则,脱离了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其必然只是幻想,并终究摆脱不了破灭的结局。从反面的角度,俱荣俱毁的心理状态,反观到具体的社会生活,即残酷如鲁迅所说的“侏儒”心理,它破坏了推动人们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外在机制的功能的发挥。

物权立法争论中,另有一派或根植于物权流转的基本规律以及不同历史时期的立法经验而认为,在生产力还不十分发达、社会物质财富仍不极大丰富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权立法只有切实遵循物权流转的客观规律,最大限度地激发人们创造物质财富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才能不断增加社会物质财富总量,并在一定条件下将人逐步从为物所困,即因生存所必需的物质财富供应不足而苦恼的状态中解脱出来,为最终实现人的解放做必要的物质财富积累的准备。从其本源上分析,这一派的观点同样可寻找到对生存与发展求充分保障的人性依据,但与前一派不同的是,该派侧重于对主体(或言人)在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求中,存在着一个由自利到利他过程的感知与认识。自利为利他的前提和必要的保证,如无法自利,则很难利他,并且,也只有在自利彻底无望的情形下,才可能将企求的目光转向他人,从而呈现出前一派观念的人性特征。而对人性中自利心理需求的基本的尊重,就是要求首先应充分尊重与维护个体自我的或私有的权益。这种认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社会主义建设的基本经验以及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所始终强调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基本指导思想是相一致的。

十来年前物权立法争论所反映的人们在思想认识上的不同一定意义上也可以从长期以来人们精神世界的某种缺失加以说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也存在了太多的问题。人们在物质追求的同时忽略了或者说无暇顾及精神的世界,而某种程度地沦为了物质的奴隶。大家为物而活,将人生的幸福肤浅地定位为感官的满足,从而将精神虚置于一种浮空的状态。虽然人人都有“什么才是生活的真正意义与生命价值”等精神满足的心理需求,但大多茫然不知所措,不知何处才是自己为之心醉而要由衷守护的精神家园。这种状态使人们在物质的追求与对人的关系的处理中,漠视甚至完全置社会与他人于不顾的自我或自私的心理特别突出,各种欲望的满足中远离社会伦理的一面表现得十分明显。人们生活在社会的冰水之中,物质财富分配的不公与精神的缺失使人们在心理上的安全感与满足感难以得到相应的抚慰和平衡。这在社会贫富差距拉大而畸富的谋取又手段灰暗甚或肮脏的情况下,更加剧了社会隐性的分离与对立。人们在现实失望之余油然而生对建国初期虽物质供应相对匮乏但精神世界比较充实与热情的生活的留恋、满足与向往。如果这些问题处理失当,或会引发严重的社会危机。因此,适当通过一定程度兼重物质与精神权益的立法来努力探索解决相关争论所折射的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其意义已远远超出通常所局限的技术层面的单纯某一领域譬如物权领域的“规则”的范围。

作为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本能与心理特征,以情感与欲望为表现形式的人性,其被尊重与满足的程度取决于客观的、具体的历史条件,与一定是社会生产方式相联系。由此也决定了为人性获得相应的尊重与满足而提供制度保障的物权法制定、民法典编纂等各种形式的立法应充分立足于这种以人性为基础的客观生活实际。任何超越或滞后于社会具体历史发展阶段而天真设计或刻意回避的法律规定都会给相关主体权益的实现以及社会的发展带来额外的沉重成本,如广受诟病的依《物权法》规则商品房小区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维权的艰难即是最为明显的例证。联想到一个多世纪以前德国民法典所经历的前后几十年的制定过程,其之所以漫长固然根本取决于当时的德国社会生产方式还没有发展到急需要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比较系统与完整的民事法律来规范与调整的地步,但同立法技术上尽可能追求科学、严谨与慎重也不无关联。我国的民法制定如果从1954年起算,迄今已逾半个世纪,个中原因与德国大致相同。因此,在全面把握历史与现实国情的基础上,德国的经验对于我们今天做好相关立法工作应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另外,因人性无异,彼此皆同,由此而抽象出的人与人之间平等的观念构成了法律最为基本的精神内涵。如何将已有民事法律所一定程度忽视的对以人格为基础的生命的尊重及生命过程中权利与机会平等的尊重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体现出来,应是我国今天民法典编纂的关键所在。就此而言,民法典编纂断不可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及相应有权解释小修小补之后的简单汇合。


本文刊登于第50辑《法学家茶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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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

何家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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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未及成年便到“北大荒”务农八年;“返城”后当过建筑工人;在爱情的推动下考取大学,随意地选择了法学专业,然后便一路求学,直至在美国西北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曾经在业余时间从事过侦查员、鉴定人、辩护律师、检察官、仲裁员、中央电视台嘉宾主持等工作;曾经到二十多个国家访问讲学;获得过若干奖项,如国家级“留学回国人员成就奖”和人民大学“公正杯”足球赛的“最佳射手奖”以及业余羽毛球比赛的金银铜牌;法学代表著作有《短缺证据与模糊事实——证据学精要》和《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业余时间创作了五部犯罪悬疑小说“三罪二无”(《血之罪》《性之罪》《X之罪》《无罪贪官》《无罪谋杀》),已经有法文、意大利文、西班牙文、英文等译本,并在台湾地区出版了中文繁体字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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